(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意义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现代商品经济活跃的产物,其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得主张未偿价金之债权。该制度源于罗马法,发展于19世纪中后期第二次科技革命中的大生产时代,根植于信用经济下普遍流行的分期付款买卖及其衍生的各种交易形式,体现着对交易安全价值与效益价值的期待与追求。
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新兴的担保方式,除了具备传统担保制度所应有的保障交易安全之价值外,还能实现市场经济所需求的效率价值。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一方面,卖方获得融资的同时也保障了其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买方也可以在未付清款项的情形下提前占有、使用、收益合同标的物,从而使整个生产链条快速运转,促进经济发展,二者各得其所。[1]可见,其内在的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也让所有权保留一度成为新的主流交易模式而被广泛应用于商品交易当中。
同时,在市场经济日益强调买卖双方利益最大化而谋求权益均衡点的背景下,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就很好地实现了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分配,它以买方价金的清偿作为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前提条件, 解决了买卖双方长期以来在价值形态下的矛盾,即债权实现与使用价值之间的不同步。[2]同时,该项制度实际上也暗含了现代法上的权利分化之现象。所谓权利分化,是指所有权的每一项权能都是可以与所有权分离的, 并在此基础上形成非所有人享有的各种权利, 而各项权利也可以作为交易的对象为非所有人享有。[3]如此一来,权利分化理论就是所有权保留赖以成立的基础。
一言以蔽之,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信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其地位和意义不可小觑,尤其是在融资、担保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举足轻重。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分析
(一)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现状
从立法层面看,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可追溯至《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列简称民通意见)第八十四条,该两条规定了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一般从交付时转移,不过但书也允许其他法律和当事人作出相关变通,即民通意见所述的“双方当事人对财产所有权转移条件有规定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才视为转移”。这就是我国最早涉及所有权保留的立法依据,但并没有对此作出明文规定,直至伴随着市场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以及信用经济的繁荣发展,所有权保留与分期付款买卖相结合这一交易模式被广泛应用在我国许多大额商品消费领域,所有权保留制度最终被移植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中,所有权保留法律制度第一次在中国有了明文规定,法条内容表述为:“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遗憾的是,该条规定表述得过于简单和原则,根本无法应对实践中各种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加之其本身约定的粗略性和隐蔽性,很多问题也没被涉及其中, 比如所有权保留的性质、适用范围、买受人的期待权以及出卖人的取回权等问题,各界对此众说纷纭,实践中更是纠纷时起。所以,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因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而大打折扣。[4]针对这种情况,为了进一步完善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和增强其可操作性,进而更好地为经济发展服务,2012年3月31日公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4—37条进一步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了细化和说明,不仅明确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还对出卖人遭受买受人损害时实现取回权的行使条件及例外情形、标的物的回赎和再出卖的价金问题作出了专门解释。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无疑大大解决了实务当中的操作性问题,大大减少了由于制度本身的缺陷所带来的纠纷,也表明了我国相关立法者觉察到了这一制度的重要之处和我国先前相关立法的纰漏之处。这本该是值得欣喜的事,但我们仍应清楚地认识到该司法解释在某些问题上还是没有涉及,诸如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取回的程序和买受人的期待权等等,均只字未提;对客体范围规定得过于严格狭窄;对取回权的行使条件规定得尚不全面。因此,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上述若干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完善立法有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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