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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域外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相关立法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领域尤其广泛,特别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被引用得最为频繁,各国不得不对此加以重视。但由于法律理论构造和法律传统的不一致,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现状在不同国家也不尽相同。
        1、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在立法上,德国基本上继承了罗马法关于所有权保留的传统,而作为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重要成果的《普鲁士地方普通法典》仅对罗马法“买卖附解除约款”的观点作了重大修正,可以说,德国早在普通法时期就出现了类似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制度。但是当时的德国局限于小规模的经济以及单一的交易模式,该制度并没有得到普遍的使用。直至19世纪,囿于德国经济状况的极其萧条,买方难以从金融机构那里获取贷款,卖方基于自身利益,往往放弃此前合同中附“解除约款”的做法,并直接在合同中表明:在买方付清价款以前,卖方保留所有权。[5]随着所有权保留条款逐渐普遍使用,法官迫于实践的压力和客观现实,只好承认此种条款的效力,所有权保留制度得以遍地开花。最终,1896年《德国民法典》将实践中的所有权保留上升为立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出了明文规定,这也是德国首次以成文法形式明文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为了防止所有权保留条款在适用范围上被肆意扩张,从而使买受人背负更多的负担,德国立法者随即在 2002 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对原法典的第 455 条作了几处修改。之后,以上述条文为基础,加之判例和学说的促进,德国民法逐渐发展起一个相对完整的所有权保留制度。[6]
    与此不同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但所有权保留在该法典中仍可以找到法理根据,即契约自由原则以及该法典第118条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和第1183条关于解除条件的规定。直到1980年5月12日法国法律最终确认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裁判上的清理”中的效力,自此这一条款开始被普遍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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