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类型的特征
类型具有不可定义性。它不能被定义,只能被描述,类型的核心意义并非由固定必要特征所组成。类型是在虽拥有一个“意义” ,但却容许形形色色的特征组合,即形形色色的特征组合都可能呈现出这种意义,所以对“类型”无法采用一种定义、列举出特征项目之相同处。而仅能是诉诸一种“整体性的关照” ,在这种关照下,“直觉”到一事物整体所显现的图像是“已经足以算是具有”某种意义,因而判定其属于某一类型,所以类型是“一种须以整体性的方式被认知理解的普遍事物” 。
类型具有开放性。开放性表现在:第一,类型并非由固定特征综合所形成,相反,它是一种具有弹性的特征之有机组合。第二,类型间的过渡是流动的,通过不同的重点强调和特征的变化,一种类型便转化为另一种类型,类型间就具有了流动性和过渡性。第三,某一对象是否应归类于某一类型中,并非根据该对象是否含了所有无法放弃的特征来加以决定,而是取决于是否被视为典型的重要特征以某种数目与强度存在,使得该对象在“整体上”符合类型的外表图像。
类型具有直观性。对类型的理解只能在直观的观念的形态中发生,它将内容丰富的特征组合抽象为一个直观而普遍的图象。类型建构的抽象作用,从将个别特征之间相互联结而构成一个有意义的统一的整体图像的角度上来说,仍将类型保持在了直观的范围。
类型具有意义性。法律类型系由总括法律上“有同等意义的”现象构建而成 。 在判断某一或多或少具有类型特征的现象是否应归类于该类型时,就取决于在建构该类型的评价观点之下,二者是否同类或是否具有类似性。作为构建因素的重要性或评价观点,以连接具同等意义性之事物的特性 。类型这种意义性特征,在法学上具有无与伦比的重要性。
2.3类型化思文及其意义
类型化思文是民法上古老的思文方式之一。上文中引述的马克斯•韦伯的论述说明:第一,理想类型是从以往的经验中提炼出来的,不是假设的。第二,理想类型是描述现实的表达手段,即是一种方法。第三,理想类型不是现实,而是将历史活动的某些关系的事件联结到一个无矛盾的世界上面从而设想出来的各种联系组成的。理想类型来自实在,其又是用来比较和衡量实在的手段,它引导人们认识实在知识,解释实在。在法律层面即法律规范作为一种应然,根本无法从自身产生真实的法,它必须加入存在。考夫曼的类型论指出:将事物本质、类型、类推与整个法解释立法、司法过程联系起来,认为法律规范不能从自身产生法,必须与存在对应时才能产生真实的法。另一方面,生活事实又必须与规范相对应而调适。在规范对事实、事实对规范的调适中, 事物本质的推论起到了关键作用。以民法上物的分类为例。民法上的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以物是否能移动并且移动是否损害其价值为区分标准。该分类承袭自早期罗马法并沿用至今。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该分类的特例为“准不动产” ,即某些在性质上能够移动,但因其价值较高,且在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为慎重,在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的物,例如船舶及民用航空器等。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其本质是以价值大小区分是否需要登记,以成立对抗要件文护物权的稳定性。因此,我们不能依民法上的动产与不动产国外,如法、德、日民法,简单判定物是否需要登记,而应将法律规定与生活事实中的物相对应、生活中的物与法律规范相对应,从而发现真实的法。此处真实的法,就是公然存在的价值较大的物需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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