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类型在法学中的意义,拉伦茨认为,首先是法规范指示应参考交易伦理或商业习惯时,其涉及者就是经验性的经常性类型 。拉伦茨认为,全部权属产生于法律契约,立法者加以调整时是在法律生活中发现它们,立法既是继承法律传统、又是发现新类型的过程中,都应进行类型化思考。
3 知识产权类型化及其现状
3.1知识产权类型化的概念
在知识产权体系化研究中,学者们就概念、原则、规范的体系化问题进行了探讨,但几乎没有学者自觉地运用类型理论。对知识产权类型化问题进行研究,即使涉及到类型问题,也只将类型作为一种分类的手段。其认为类型只具有分类意义的看法,显然是对类型理论的浅层次的看法。前文已经指出,类型化思文,即将事物本质、类型、类推与整个法解释立法、司法过程联系起来的方法对于法律的研究与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之一,在讨论其相关问题时,类型化问题亦具有重要意义。
2002年1月,武汉大学某测绘小组利用新的检测方法发现上海索佳公司在中国生产销售的一款仪器存在品内在的设计错误。数日后,该小组成员向日本索佳公司上海代表处发去电传,内容大致为告知对方仪器存在问题。当日下午,索佳公司负责人协有关技术人员来到测量仪器的检修室,了解和协商电传提及的情况。双方在并未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情况下,测绘小组成员向索佳一方进行了新检测方法的演示,告知了仪器存在的具体错误,并提供了改进方案。索佳公司在会谈中了解到新检测方法,并发现了其产品确实存在内在缺陷与改进方案。索佳公司根据建议召回了原产品,进行了技术改进。嗣后, 索佳公司重新获得在中国的进口与销售许可证。但是,索佳公司没有就测绘小组表达的要求支付咨询费的事项进行明确回答,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于是该测绘小组以索佳公司侵害其技术成果权为由提起了诉讼。
何为“技术成果权” ?它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吗?在专门的知识产权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年民法通则第97条第2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该条前款确立的是公民的发现权,并有获得相应证书和奖励的规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一般的看法是,其他科技成果权与发现权、发明权一样,实际上是一种公民有权获得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的权利。所谓“科学技术成果权”应该是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等智慧财产权利形态的上位概念。但从“科学技术”与“技术”这两个概念的区别上来看,“技术成果权”更加侧重实用技术,本案中原告诉请保护的“技术成果权”受到了来自法律文本本身的限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技术成果”实为一项技术信息。该信息的实用性依附于仪器本身,不应脱离于仪器本身而存在。脱离了仪器本身,该“技术成果”就不具有价值和对其保护的意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一项技术秘密必须同时具备独创性、实用性和秘密性三个条件。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一方面,在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将这一技术信息主动告知索佳公司,使索佳公司注意到仪器错误的所在。可见,原告叶晓明等未将这一技术信息以技术秘密来对待。因此,原告对该项技术信息不享有法律保护的技术成果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所关注的问题则是,在现有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是否存在智力成果权利类型化不足的问题?在现有法定知识产权类型之外的含有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是否应当为法律去保护?知识产权类型的外延能否摆脱法律的限定而拓展,即知识产权类型化不足问题,关系到知识产权立法本意的实现,关系到法律在面对相同或相似法益之时,能否实现公平公正。人们对于知识产权法的关注,在人身权部分比较容易辨析,而在财产权部分,法律将什么智力劳动纳入其视野,又不关注什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到法律的公正合理。从长远的历史文度看,也关系到人类科学能否不断顺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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