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在现代社会中知识产权,特别是其无形财产权部分越来越重要,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其内容呈现多样化趋势,那么在现行知识产权立法中的分类必然是不尽如人意的。尽管知识产权立法是近20年来最活跃的,但由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任何人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类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旧能看到很多的立法空白。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知识产权类型化不足问题也正是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产生的原因。因为权利类型化学理研究和准备不足制约相关立法,而在权利类型化研究中缺乏对知识产权权利产生基础、根本属性的研究。这制约了知识产权的权利基础研究,不利于在该权利领域进行理论抽象。缺乏与民事权利进行整合性研究,知识产权学者们往往一头雾水地钻在具体制度与权利之中, 而不去考察这一具体制度与权利处于法律体系中的何种地位,在强调自己研究领域的独立性与独立地位的时候, 往往过分地夸大知识产权法与传统民法的区别。缺乏对科技成果社会学、经济学分析等,也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善。
3.2知识产权类型化的现状
我国通过在民法通则设立专节对知识产权进行列举和颁布单行法的双重立法模式,对主要类型的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定,包括:(1)专利权;(2)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3)商标权与厂商名称权、产品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权;(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5)植物新品种权;(6)发现权;(7)发明权;(8)反不正当竞争中的法益(包括商业秘密);(9)其他科技成果权。而在目前比较有影响的国际公约,例如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9项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以下权利:(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2)表演艺术家、录音和广播节目有关的权利;(3)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中的发明有关的权利;(4) 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商标、服务标记及商号名称和标志有关的权利;(7)反不正当竞争;(8)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在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以下权利:(1)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即邻接权) ;(2) 商标权;(3)地理标记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8)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这种列举主要是侧重与贸易相关的部分。
另外还有一些学理上的新的划分方法,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德国学者则依保护标的不同对知识产权提出了不同的划分。日本及台湾学者者以法律之“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划分,将知识产权区分为一是与保护“文化创作”有关的权利,二是保护“技术创新”有关的权利,三是保护有关“正当交易秩序”的权利。总之无论是通过列举知识产权的方式还是列举“有关权利”项,对知识产权的定义都不可避免的面临类型化方式的选择与类型化不足的问题。
对知识产权类型化的涵义,笔者作如下描述:依据知识产权的客体特征及权能属性,根据具体行为类型的特征和规范类型从外观特征和意义上进行比较,实现将具体知识产权项进行二文定义,从而决定是否将该项目类型归入规范类型。知识产权类型化的内容包括:客体特征的类型化和权利类型的类型化。从知识产权类型化方式上来说,前者是司法实践中的类型化问题,通过判例得以总结。后者是立法中的类型化问题,通过学理研究得以得出。
4 知识产权类型化的困境
4.1知识产权类型化的困境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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