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款执行。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应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应当符合符合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之间的间距最小不小于8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米。
(二)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除符合第二十条及上款要求外,还应进行日照分析,满足北侧居住建筑底层住宅大寒日日照不少于1小时。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按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老城区范围增加10%以上,其它范围增加20%以上。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21米。超高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0.4倍。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值为9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75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第二十751条 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阳台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当建筑间距为1∶0.8;其南阳台(或东西向主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其北阳台(或东西向次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2米。当建筑间距大于1:0.8时,阳台最大出挑距离可酌情增加。
高层住宅建筑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
高、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南阳台或东西向主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8米,北阳台或东西向次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4米,阳台总长度不得超过建筑面宽总长度的60%。
阳台出挑距离、连续长度或阳台总长度超出以上规定值的,应从阳台外边缘计算建筑间距。
第二十七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八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建设的建筑物,其退离用地边界线的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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